老百姓赖以活命的土地十多年来有冤无处申

时间:2024-05-09 13:43:35来源:龙京快讯网作者: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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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名举报盘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黄林峰、盘县林业局林政站站长高立新、姓赖盘县国土局工作人员曾迅冉的活命情况反映

 

尊敬的贵州省巡视组有关领导:

我系贵州盘县马场乡黑生地村一组村民胡启甫,因荒山林木于2002年与盘县珠东乡珠东村二组村民谭代伟引起纠纷。土地多通过在处理纠纷的冤无过程中了解到,黄林峰、处申曾迅冉、老百高立新等人均存在严重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姓赖“三严三实”等要求。活命依然我行我素地作出与国家公职人员身份不符的土地多行为。我结合具体案例,冤无将其四人的处申情况分别反映如下:

一、黄林峰——2014年5月5日,老百县国土局、姓赖县林业局、活命县法制办、县政府办及珠东马场两乡政府、两村委再一次通知双方当事人前去调解我胡姓村民与谭代伟之间的土地纠纷一事,在珠东乡政府会议室,县政府法制办主任黄林峰说:“原县国土局主持调解并达成的协议不属于行政行为,应给予否定,其余证据均不作数……”,黄林峰等人还将种地时写了租地协议给我胡姓的珠东村村民李花、徐国荣纳入争议一方。这样以来,黄林峰等人,原本是前去为老百姓调解纠纷、化解矛盾的,他们这样做的行为,导致事情不但没有得到解决,反而让事态更加严重,矛盾更加激化。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胡姓方提供的诸多证据是合法有效的。

因此,我认为,黄林峰的行为是一种“不作为、乱作为”的表现,已严重违反了国家有关“为人民服务”的规定和要求,应及时给予查处。

二、曾迅冉、高立新——盘县人民政府处理我胡姓与谭代伟这一土地争议具体行为的具体承办人员。因县国土局之前主持调解过该纠纷并达成协议,因此,在后来的处理过程中,县国土局不便自己推翻自己的行为(即不便作出初次处理决定)。于是,县政府不得不将该纠纷的处理权下放给县林业局,县林业局首先作出盘府林处【2014】2号文件,将该争议地纳入国有。我胡姓方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认为“盘府林处【2014】2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撤销该处理决定。接着盘县政府又将案件处理权下放给县国土局,县国土局换汤不换药的作出盘府国土处【2015】4号,同样将其纳入国有,市政府在第二次行政复议决定中错误维持。

2015年12月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盘府国土处【2015】4号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属于错误维持盘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为由对其撤销,并要求重新处理。如今,县政府向省高院提起诉讼,并将我胡姓纳入被告方。

从上述种种情况来看,县政府承办人员曾迅冉、高立新的种种行为,其实是拿着国家的俸禄,私怀不可告人的目的,并以政府名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这与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是相违背的,这样的人还担着国家公职,我们真有点想不通,请巡视组领导给予明察,给黑恶势力的帮凶一个警告。

 

 

                                举报人:胡启甫

身份证号:520202197701128419

联系电话:15085840497

 

                                       201616

 

关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马场乡黑生地村村民与珠东乡珠东村村民的土地林木纠纷一事过程的说明

 

争议瞿家大皮坡地位于盘县珠东乡珠东村小学(新建)附近,面积约6-8亩(未经详细测算、有相关部门绘制的草图为界),系马场乡黑生地村村民胡国珍祖先跟瞿姓购买(土地上半部分是胡姓的、下半部分是付姓的,以埋坟为界)。

1964年,因珠东乡大槽子村付姓村民埋坟引起争议,原老厂人民法庭作出裁决——该土地系集体。

2002年珠东村二组村民谭代伟几兄弟到我胡姓的土地上毁林开荒,胡姓村民多次请示有关部门给予调解未果。

2005年马场乡、珠东乡有关领导再次调查处理,并形成会议纪要,认为土地系胡姓所有,因谭代伟方拒绝签字未果。

2006年盘县国土局、两乡政府、两村委有关人员及双方当事人代表在场调解达成协议。规定:土地归胡姓自行管理、林木各占50%。

2013年谭代伟方毁约,并再一次毁林开荒,未经胡姓允许就私自将其兄弟埋葬到该争议地内,胡姓曾数十次请示盘县政府、盘县林业局等相关单位和部门给予处理,但没有人出面给予帮助。

在谭代伟方多次采取武力围攻胡姓等情况下,胡姓向省长信箱、市长信箱写求助信,在省有关责令下,2014年4月9日盘县政府才派人前去调查处理。在处理的过程中,因盘县法制办主任黄林峰说2006年国土局主持达成的协议不属于行政行为,并否定胡姓提供的一切证据。同时叫曾经在该争议地内耕种过土地的人前来指认交界(后将这些人也纳入争议一方),事态随即扩大,矛盾升级

2014年10月9日,盘县人民政府在不尊重历史和现实等情况下作出盘府林处【2014】2号决定,将该土地纳入国有。

2014年12月31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行复决字【2014】16号”文件,文件以“盘县人民政府作出盘府林处【2014】2号文件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因确定林木为国有无依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等为由,撤销盘府林处【2014】2号,责令盘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决定书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在胡姓方多达二十余次的跟踪催促下,盘县政府又于2015年4月1日(文件显示时间)胡乱作出“盘府国土处[2015]4号文件”,

仍将该争议地及林木纳入国有,毁坏争议地原貌的谭姓、徐姓等人也未受到任何处罚。

2015年6月12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第二次作出行复决字[2015]12号决议,以2006年盘县国土资源局组织签订的调解协议,只能对协议双方胡国珍和谭代伟二人产生约束力,参加协议签订的其他单位和组织是见证人而非当事人,调解协议涉及的争议地范围不明确。由于本案争议地涉及两个乡镇的众多村民,已超出胡国珍、谭代伟二人能够进行协议的权利范围,故调解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有效依据”为由。同时否定我方提供的其它相关历史、现实证据,甚至对其中部分证据只字不提,而维持盘府国土处[2015]4号决定。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盘府国土处【2015】4号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属于错误维持盘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为由,于2015年12月08日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盘县人民政府盘府国土处【2015】4号《关于马场乡黑生地村一组胡国珍等人与珠东乡珠东村二组谭代伟等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2、撤销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由盘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现盘县人民政府不服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提出上诉胡姓方直接纳入被告

从上述种种情况来看,我们已不再相信盘县人民政府和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会为我们老百姓作出公正合法的行政行为了。因此,我胡姓村民特向贵网求助,请给予呼吁,帮助或促进我们化解这一关乎老百姓切身利益的土地纠纷矛盾,确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被盘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办事人员践踏,促社会和谐、稳定及百姓安居乐业。谢谢!

 

                      说明人代表:胡启甫(曾用名胡绍虎)

                        身份证号:520202197701128419

联系电话:15085840497

 

   2016年1月5日

 

行政起诉书

原告(当事人代表):

胡国珍,男,汉族,农民,家住马场乡黑生地村一组,身份证号:520202194409165155

胡国兴,男,汉族,农民,家住马场乡黑生地村一组,身份证号:520202196201155117

胡国跃,男,汉族,农民,家住马场乡黑生地村一组,身份证号:520202195003168414

胡启甫(又名胡绍虎),男,汉族,农民,家住马场乡黑生地村一组,身份证号: 520202197701128419

胡国飞,男,汉族,住盘县西冲镇下沙沟村一组,身份号:52020219701128705x

胡  龙,男,白族,住钟山区人民中路,公民身份证号:130102197411232156

委托代理人:(待定)

被告:盘县人民政府        法人代表:邓志宏 

地址:盘县红果镇

第三方: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法人代表:周 荣 

地址:钟山区黄土坡

第三方当事人:

谭代伟,男,汉族,家住盘县珠东乡珠东村二组,身份证号:520202197203061637

谭代华,男,汉族,家住盘县珠东乡珠东村二组,身份证号:

520202197212121611

徐国荣,男,汉族,家住盘县珠东乡珠东村二组,身份证号:

520202194012041613

李花,女,汉族,家住盘县珠东乡珠东村二组,身份证号:

520202197506129248

诉讼请求:

1.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盘府国土处[2015]4号处理决定,维持2006年盘县国土资源局及盘县马场乡、珠东乡人民政府主持调解并经两村委及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同时进一步明晰该协议的有关事项,保障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2.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复决字[2015]12号决定书。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方承担。

事实及理由:

盘县马场乡黑生地村一组胡国珍、胡国英等胡姓村民在珠东乡珠东村二组境内的瞿家大皮坡有一片荒山及林木,面积大约6至7亩(未经详细测量,四至界限有盘县国土部门勘察草图)。该片土地系1863年我胡姓村民的祖先向瞿家购买,有地契(现存于盘县人民法院档案室)和祖坟为据。

1964年原盘县中山公社付仁德(地主)的后代付经邦和我黑生地村村民胡仁礼(胡国珍之父)等发生争议时,原老厂人民法庭作出裁定,将该争议地确定为我黑生地村(原十路公社高潮生产大队)集体所有。

1994年,我黑生地村民委员会在《关于黑生地村在外乡镇的交叉土地的管理决定》中将该片荒山及林木明确给我村一组(原老村四组)村民胡国珍、胡国兴、胡国英、胡绍虎、胡国跃、胡国飞、胡国信等为代表的村民进行管理。

2002年清明节,我胡姓村民在上述争议地点去自己家祖坟扫墓时,发现珠东乡珠东村二组村民谭代伟几弟兄在我黑生地村集体的土地上开荒种烤烟(即县国土局有关调解协议中所提到的那三块)。我胡姓村民当即找谭代伟理论——“为什么要在我村集体土地上开荒种地?”,谭代伟及其兄弟四人反而耍地头蛇,无理取闹,硬说“踩坏了他的烤烟”为由,有意挑起事端,其目的就是要以武力强行霸占权属于我黑生地村集体的土地。我胡姓村民接着已找相关政府及有关部门多次反映情况,并经过多次交涉未果。

 

 

协议规定:

一、在争议地内,现谭代伟家耕种的开荒地继续由谭姓耕种(注:谭代伟家现种有挨着三屯)。

二、在该争议地上,其他人家开荒耕种的土地,自行与胡姓协商,其余荒山及胡姓坟堂由胡姓自行管理。

三、争议地上的树木由双方共同管理,但争议地上的树必须按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进行砍伐,但双方必须在场,谭、胡双方各占50%,任何人不能毁林开荒。

四、本协议一式六份,两乡、两个村委及双方当事人各一份。

五、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

珠东乡和马场乡政府曾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规定:“谭代伟家不得在该荒山内埋坟”,但是2013年5月20日,谭代伟及其兄弟,趁我方土地管理人员不备的情况下,匆匆将其死去的一个兄弟私自埋葬于我胡姓村民管理的该片荒山(林地)内。当得知此事后,我胡姓村民多次找有关部门协商处理,但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

然而,抱着非法占有他人土地财产的侥幸心理,在有关部门协调处理这些年来,谭代伟等人先后在我黑生地村集体的土地上多次毁林开荒,胡国珍、胡绍虎等管理人员及时通过法律渠道维权,但利益还是受到侵害。针对谭代伟多次在争议地内毁林开荒一事,我们曾多次请示老厂林业派出所对谭姓的不法行为给予惩罚,但此事不了了之。最终在2013年8月份左右,我胡姓再一次去请示县林业局进行调查处理,结果老厂林业派出所所长叶文口头对我们说:“此事已经处理了,但需要等谭姓将这一季庄稼收完后,你们胡姓便可自行将树苗种植在谭姓毁林开荒的那些土地里,自行行使你们对该片土地的管理权,这一点谭姓也答应了的”。

2014年2月4日,我胡姓村民代表按照老厂林业派出所所长叶文口头说的:“等谭姓将这发庄稼收了后,你们就可以去谭姓毁林开荒的那部分土地上种树,行使你们管理土地的权力”,可是,当我们将购买的2000余株树苗种植在谭姓毁林开荒那部分土地里时,谭代伟家兄弟谭代华便叫上当地30余名打手,手持刀斧、石头、棍棒,再次叫嚣着再一次围攻我胡姓,并将我胡姓种植好的树苗拔起来满地乱扔,形势万分危急。我胡姓在情急之下拨打110报警,十来分钟后,珠东乡派出所有关负责人及珠东林业站站长屠兵赶到现场,要求双方停止动武,并叫当事双方前去乡政府办公室等待有关领导协调处理,此事才得到局部性地控制。在场的谭姓方叫嚣人员中有人还扬言说“政府来我们也不怕,我看谁有本事将这片土地从我们珠东乡地盘上争走了,”说话时还口里骂着脏话。

直到2014年4月9日,县国土资源局李文江、李和平,县林业局有关人员、马场乡及珠东乡有关负责人,双方当事人等又到现场指定四至界线并再一次绘图。(特注:县国土局、林业局本次下来要求指定界限和绘图时,赵运虎之妻(李花)、徐国荣因之前与胡姓自行协商并签订了土地租种协议和埋坟要据,在该争议发生以来都没有和胡姓产生过任何纠纷,每年还向我胡姓交纳协议规定的粮食,且租种的部分土地(胡士高坟附近)已经停止耕种三四年了,调解人员硬是要求不具备争议主体的徐国荣和李花来指认哪些土地他们曾经种过,之后徐国荣和李花就顺理成章地站出来说“土地是我们家的”。

更让我胡姓村民无法容忍的是,2014年4月19日,我胡姓土地管理人员行使土地管理职权时,珠东村村民赵运虎将其看上去约八十余岁的母亲背到我们的土地上,并唆使其妻子李花等无争议权的女性,胡搅蛮缠地阻挠我胡姓村民,说土地是他们的(他们所说的理由是他们曾在此耕种过地)。接着谭代伟家兄弟伙同徐国荣也以同样的方式站出来联合阻挠。此举分明是想跳出来通过黑恶手段,强行霸占我黑生地村集体的土地及林木,严重威胁着我们的生命财产安全。

2014年4月23日,县国土局、县林业局再一次通知双方当事人在场,说是4月9日绘的图不规范,需要重新绘制。接下来,县国土局李文江把图重新绘制好后叫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我胡姓当事人看到争议现场荒了三四年没有耕种的那几块土地被赵云虎之妻李花、徐国荣于4月19日至4月23日之间的几天时间里把桦桃树和松树都偷偷砍伐了,看似又要进行毁林开荒,于是将情况反应给前去协调处理本争议的有关人员,这时县国土局李文江强调:“争议地在争议期间任何人不能改变其原貌,否则将追究有关法律责任”,但随后争议地原貌被开荒毁坏,此举并没有任何部门出面给予责任追究。

2014年5月5日,县国土局、县林业局、县法制办、县政府办及两乡政府、两村委有关人员再一次通知双方当事人在珠东乡政府会议室进行处理时:

一、县国土局执法队普(音)大队长说:“土改之前的任何文契不作数;64年老厂法庭判决(原胡姓与付姓打官司的)只涉及坟,没有涉及该片争议地,因此不作数;两乡会议纪要没有双方签字不作数;2006年县国土局、两乡政府等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时为了平息此纠纷才作出的不合理的调解协议,不具备法律效率,所以不作数;胡姓提供的租种协议等因对方说是当时强制签订且属于县国土局2006年调解后才签订的,所以不作数。”

二、盘县法制办主任黄林峰说:“原县国土局处理的调解协议不属于行政行为,无法律效率,应给予否定,其余证据均不作数……”。

三、参与处理的政府相关人员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该片土地收归国有,并于2014年10月9日,在不尊重历史与现实的前提下,完全否定了2006年盘县国土局、马场乡、珠东乡及黑生地村、珠东村相关负责人及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且产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等证据,作出了盘府林处【2014】2号决定,将该片土地收为国有。

我胡姓村民不服该处理决定,并于2014年11月4日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31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行复决字【2014】16号”文件,文件以“盘府林处【2014】2号文件在作出处理决定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为由,撤销盘府林处【2014】2号,责令盘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决定书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2015年4月1日,盘县人民政府又在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复决字【2014】16号下达近100天后,同样以换汤不换药的方式胡乱作出盘府国土处[2015]4号决定,仍将该争议地及林木纳入国有。

更让人感到滑稽的是,在2014年5月5日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及盘府林处【2014】2号决定下达后,谭代伟方一直同意该土地及林木纳入国有。但在盘府国土处[2015]4号决定下达时,谭代伟方一反常态,不同意该决定,继而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我胡姓方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2015年6月12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第二次作出行复决字[2015]12号决议,以2006年盘县国土资源局组织签订的调解协议,只能对协议双方胡国珍和谭代伟二人产生约束力,参加协议签订的其他单位和组织是见证人而非当事人,调解协议涉及的争议地范围不明确。由于本案争议地涉及两个乡镇的众多村民,已超出胡国珍、谭代伟二人能够进行协议的权利范围,故调解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有效依据。同时否定我方提供的其它相关历史、现实的证据,甚至对其中部分证据只字不提,也因谭代伟方一直以来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而维持盘府国土处[2015]4号决定。

综上所述:

一、针对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盘府国土处[2015]4号决定

盘县人民政府认为:解放后,该争议地没有进行过土改,没有入过合作社,没有进行“大包干,四固定”,在土地下户时也未明确给任何人。当事人胡国珍等人与谭代伟等人争议土地的过程中,谭代伟、谭代华、徐国荣、李花均不能提供主张该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据。胡国珍等人虽提供了同治年间的土地买卖契约及调解协议书等,但仍不能证明争议地使用权属于胡国珍等人。另外,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争议地的所有权归各自所在的乡、村或组集体所有,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地归自己管理使用。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的规定,土地改革法是为了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而制定的法规。然而,自历史以来,我胡姓方祖上并非土地及相关财产的没收对象,该争议地也未固定给其他方的任何人,一直由我方管理着。

在后来的土地承包时,我方乡政府及其它乡镇村集体类似的荒山林地除有特殊规定外,均由原管理村民自行管理。

据土改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保护富农中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而我方当时非地主、富农、中农身份,只属于普通贫农而已。那么,当时属于我方所有的土地当然应该属于自己所有,只是限于历史因素,未有相关文件依据。

据土改法第三章第十一条规定,乡与乡之间的交错土地,原属何乡农民耕种者,即划归该乡分配。又根据1964年01月30日原告方因该土地与原盘县中山公社星光生产队(现珠东乡大潮子村)付仁德(地主)的后代付经邦产生争议时,原老厂法庭的《裁定书》裁定,该土地系集体所有。1994年黑生地村民委员会作出《关于黑生地村在外乡镇的交叉土地管理决定》第3条规定:四组(现一组)在珠东乡瞿家大皮坡一片土地大约6-7亩及荒山承包给胡国珍、胡国兴、胡国英、胡绍虎、胡国跃等农户管理耕种,权属属于黑生地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属于黑生地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而在实际过程中,我胡姓方一直尽心尽责管理着该片土地。

自2002年原告方与谭代伟方因该片土地产生纠纷后,于2006年元月五日,经盘县国土局、涉地两乡政府、两村委在经过进一步调查取证后,本着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原则,依“法、理、情”,主持达成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由县国土局经办人员、两乡政府、两村委负责人及双方当事人代表签字,并加盘县国土局公章的调解协议。谭代伟方在争议过程中至始至终未提供任何证据。

因此,从历史和该土地的变迁过程以及相关的证据链证实,该土地的权属理应归原告方所有,至少归原告方村集体所有。然而,盘府国土处[2015]4号决定是错误的,是没有尊重历史和现实原则的,其认定事实不清。

二、针对盘府国土处[2015]4号决定和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第二次作出行复决字[2015]12号决议

(一)市人民政府认为:2006年盘县国土资源局组织签订的调解协议,只能对协议双方胡国珍和谭代伟二人产生约束力,参加协议签订的其他单位和组织是见证人而非当事人,调解协议涉及的争议地范围不明确。由于本案争议地涉及两个乡镇的众多村民,已超出胡国珍和谭代伟二人能够进行协议的权利范围,故该调解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有效依据。

原告方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那么,盘县国土资源局、两乡政府主持这次调解,是在职权范围内的。在本次调解过程中,县国土局及其它有关单位,本身是在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和工作义务。因此,“参加协议签订的其他单位和组织是见证人而非当事人”这种说法,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应当及时给予纠正。

(二)市人民政府认为:“调解协议涉及的争议地范围不明确。”

原告方认为:该片土地早已于2005年4月11日经珠东乡国土所等有关人员现场踏勘后绘制了四至界限草图。因此,争议地范围不明确,这种说法是不负责任的。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由于本案争议地涉及两个乡镇的众多村民,已超出胡国珍和谭代伟二人能够进行协议的权利范围,故该调解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有效依据。

1.原告方认为,该调解协议当时的签订人胡国珍、谭代伟,是按照主持方要求指定的当事人代表。胡国珍签的字是我方众多村民认可的,谭代伟签的字也代表谭代伟方认可的。至于所谓的众多村民(如李花、徐国荣)至始至终就不是争议主体,而是2014年4月9日,相关调查处理人员中途要求前来指认其曾经种过的土地时,才站出来的,种地或埋坟也向我方签订了协议及要据,还缴纳了粮食,签订协议的证人(肖执芳)是珠东村原二组组长(不仅如此,我方还有珠东乡胡冲村胡国庆三兄弟于1990年9月25日向我方要地埋坟的要据)

假如在上述这种情况下,将对方纳入争议方,就可以说县人民政府有意将问题复杂化了,这种做法也非常荒唐。

另外,以选派当事人代表的方式参与处理问题并签字,这种做法也是按照有关政府和部门的要求进行的,是符合法定程序的。如果当事人代表只能代表个人的话,那么,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及盘县人民政府在今后处理事件的过程中是否鼓励和要求所有当事人群体参与呢?

2.原告方还认为: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理权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理原则,可说明2006年元月五日经盘县国土局及两乡政府的调解及达成协议的行为是合法的,是有据可行的。另外,国土资发[2011]178号文件中第二条规定也说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等”可以作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依据因此,市、县人民政府均说我方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这明显违背了有关法律法规,其行为是相当可笑的,这与国家公职人员的身份和工作职责是相矛盾的。
    (四)盘县人民政府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多次在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中认为:2006年县国土局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应给予否定。

原告方认为: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1.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然而,谭代伟方自2006年该调解协议达成后到2013年再次争议之时,并没有向有关部门就该协议提出更改和撤销,其撤销权早已自动消灭。

原告还认为:国土资发[2011]178号文件中第四条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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